原告(我方):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
原告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骆驼公司)与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以下简武商襄阳购物中心)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后,曾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后,本院恢复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骆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友胜、廖声哲,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骆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商标所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的许可,取得第4919880号“”、第3511348号“”、第347720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及诉讼权利。上述注册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并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及其他产品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综上,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广州骆驼公司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明确表示放弃。
原告广州骆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4919880、3511348、3477203号商标注册证(共计3页,系复印件);商标授权书(共计1页,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2013)鄂长信证字第751、752号公证书(共计14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书(共计25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未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存在侵害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7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共计60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供应商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骆驼公司)存在侵害商标使用权的事实,所谓《合作协议》已解除,且合作仅限于新成立的公司,其他任何个人或者关联公司不得使用合作协议中所涉商标。
第五组证据: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襄工商处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工商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共计16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答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涉案商品来源于福建骆驼公司,是经过武汉鑫明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明威公司)合法流转到被告处。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作为被告其已提供了生产者和供应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福建骆驼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从2003年至今,存在十多年的商业关系及骆驼品牌系列的合作,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且不侵犯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主张10万元的经济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证据一,专柜合同书、代理合同、货运单据及证明(共计19页,系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二,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共计16页,系复印件)。拟证明福建骆驼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本案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证据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共计10页,系复印件)。拟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福建骆驼公司有权生产骆驼品牌产品。
证据四,骆驼品牌代理合同、商标许可合同、声明、合作协议(共计8页,系复印件)。拟证明广东骆驼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
证据五,合作协议(共计5页,系复印件)。拟证明广东骆驼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福建骆驼公司有权生产和销售骆驼产品。
证据六,光盘及译文(发言词)(光盘一张)。拟证明广东骆驼公司认可福建骆驼公司生产销售骆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企业变更资料(共计2页,系复印件)。拟证明福建骆驼公司原名为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证据八,证明及加工合同(共计37页,系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商品是福建骆驼公司于2012年6月前生产的。
证据九,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闽工商竞争(2013)458号文件(共计2页,系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且被告已尽审查义务。
证据十,原告广州骆驼公司银行账户变更通知。
证据十一,武汉鑫明威公司及福建骆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法庭质证,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对原告广州骆驼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919880号商标注册证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商标是在陈瑞典和万金刚签订合作协议后才生效的;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与其之前见到的授权书不一样;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及工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广州骆驼公司对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全是私人的行为;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的内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工合同完全可以自己加章,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骆驼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经庭审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广州骆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裁决文书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提交的专柜合同书、货运单据与原件内容一致,福建骆驼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武汉鑫明威公司及福建骆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不作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广东骆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4919880号“”、第3511348号“”、第34772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衬衣、裤子、运动衫、茄克、鞋、靴、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第34772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休闲服、服装、皮衣、针织服装、羊毛衫、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衬衫、裤子、西装、运动服、大衣、防寒服(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
2013年5月10日,原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合同中称甲方)与武汉鑫明威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专柜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编号为C050303柜位,乙方在该柜位内经营骆驼户外品牌户外品类的商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8月1日,广东骆驼公司向原告广州骆驼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广东骆驼公司将包括第4919880、35113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四个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广州骆驼公司;授权使用范围为普通许可,被授权人可以在中国范围内,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产品上使用;在他人实施假冒、仿冒上述注册商标等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授权人可以单独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名义单独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有关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控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商标侵权人进行权利主张,可以授权第三方代理上述注册商标打假维权事宜;授权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授权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由授权人重新出具授权书。
2013年9月13日,湖北省襄阳市长信公证处受广东骆驼公司申请并委托代理人陈瑞威进行证据保全。当日下午,陈瑞威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涂学文、毛丹来到湖北省襄阳市武商襄城购物广场在楼,陈瑞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军绿色男士圆领T恤一件(351元)、深灰色男士轻薄风衣一件(400元)、红色挎包一个(111元)及高底休闲鞋一双(399元),并取得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发票四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044335、00044336、00044337、00044338)。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购物发票复印。
2013年11月1日,湖北省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襄阳工商局)根据原告广州骆驼公司投诉,对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二楼正在营业的CAN.TORP专柜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含有“”图形商标的商品。经广东骆驼公司出具书证说明,此批商品不属于其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商品。当事人也承认没有该商标的授权书。2014年4月2日,襄阳工商局对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犯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服装44件;处以68404元的罚款。后武商襄城购物中心不服,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3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襄阳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7月26日,福建骆驼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有关贵院受理的(2015)鄂襄阳中知行初字第00001、00002、00003号及(2014)鄂襄阳中知民字第47号案件涉及的三家商场所销售的骆驼商标产品来源于我公司,是通过我公司的湖北省代理商武汉鑫明威公司的渠道,合法流转到涉案的三家商场的,涉案货物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武汉鑫明威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工商登记注册号为420112000061691,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五支沟西,法定代表人为杜贤明,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箱包、手袋、皮具等。福建骆驼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6日是,工商登记注册号为350500400028412,住所地为福建省××埭镇高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陈长渠,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休闲鞋、服装等。
经庭审比对,军绿色男士圆领T恤、深灰色男士轻薄风衣、红色挎包、高底休闲鞋的吊牌上及其外包装袋上均使用了骆驼图案作为标识。其中,深灰色男士轻薄风衣的吊牌及其外包装袋上的骆驼图案与第4919880号“”、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在图形构图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红色挎包上的标识及其吊牌、外包装袋上的骆驼图案与第4919880号“”、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在图形的构图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广州骆驼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决定施行(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之前,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4年4月2日在对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被告亦表示其未再实施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同时,原告广州骆驼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决定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规定。
原告广州骆驼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广东骆驼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第4919880、3511348、3477203号商标,并核定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广东骆驼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广东骆驼公司将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商标侵权人主张权利等民事权利授权给了原告广州骆驼公司,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在广东骆驼公司的授权时间范围内。因此,原告广州骆驼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对原告广州骆驼公司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第4919880、351134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4919880、3511845号注册商标在图形的构图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对第4919880、35113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广州骆驼公司在广东骆驼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要求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且提供者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广州骆驼公司要求被告武商襄阳购物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广州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4919880、3511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