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德利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我方):广州爱高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博德利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博德利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8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爱高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简称爱高体育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闰、杨家睦,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锴、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爱高体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爱高体育公司就原告博德利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680002658.X,名称为“充气运动球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12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通过中间支撑7用于支撑横木5,而权利要求1的所述支柱还包括限定一个或多个支撑结构的支柱(12,13,14,15),该支撑结构在横木长度的中间一结点处或多结点(16)处使限定球门后部的地面支柱与横木相互连接起来且用于支撑横木端部中间的横木以防止横木下垂,其中所述支撑结构包括通过在结点处的中心底部连接体(23)、底部后中心支撑连接体(24)和中心支撑部分项部的连接体(25)相互连接支柱(12、13、14)的一个三角形配置,中心支撑部分项部的连接体(25)通过短支柱(15)支持横木的结点(16)。由本专利相关记载可知,上述区别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有效防止横木中部下垂。
对于该区别而言:首先,附件1已给出在横梁中部设置支撑(即中间支撑7)以防止其下垂的技术启示;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三角支撑为日常生活中常用的有效支撑方式,因此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其有动机将该技术手段用于附件1;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亦能意识到,当将三角支撑用于足球球门时,其垂直于横梁的支柱将位于横梁正下方,如此势必导致在球门中部多出一个或多个立柱,从而影响球门的空间及正常使用。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避免该问题,亦能想到通过将三角支撑后撤,并在三角支撑的顶部与横梁中部加设一支柱(对应权利要求1的短支柱15)的方式来解决该问题。由此,上述区别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手段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该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的三角支撑的常规变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可装配成可拆卸运动球门的成套部件。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权利要求12相对于权利要求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亦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1、13
权利要求2-11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由此,基于对独立权利要求1、12的评述,其从属权利要求2-11、13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博德利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一、被诉决定遗漏如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参照本专利附图9可知,本专利尺寸为宽21英尺,高7英尺,而附件1附图1的尺寸为宽2米,高1.5米,深1.2米,因此两者尺寸不同。2、本专利的中心支撑结构为充气部件,附件1中的支撑7无法确定为充气部件。二、本专利除了解决横木中部下垂的技术问题外,还解决了如何扩大球门内部空间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三、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中均未给出技术启示。被诉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三角形支撑的公知常识和德国文献容易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显然是“事后诸葛亮”的表现。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他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据此,被诉决定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爱高体育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充气运动球门”的第200680002658.X号发明专利(见本判决附图),申请日为2006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6日,现专利权人为博德利公司(先后曾为成品球门有限公司、BDZ控股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运动球门,包括:
一结构,含有相互连接形成结点的多个支柱,
所述支柱包括:
限定横木(4,5)的一个或多个支柱;
限定相应球门柱(2,3)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支柱;
多个地面支柱,适用于平放在地面上以限定球门的相应左右侧面(6,7)和后部(8,9)的底部;支撑支柱(10,11),用结点(17,18)与地面支柱相互连接,在结点处横木支柱和球门柱支柱相连接形成球门角;且所述支柱由适用于从气泵充入气体的管状材料制成;和一个或多个阀门设置在所述结构内以使所述支柱由所述气泵这样充气;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柱还包括限定一个或多个支撑结构的支柱(12,13,14,15),该支撑结构在横木长度的中间一结点处或多结点(16)处使限定球门后部的地面支柱与横木相互连接起来且用于支撑横木端部中间的横木以防止横木下垂,其中所述支撑结构包括通过在结点处的中心底部连接体(23)、底部后中心支撑连接体(24)和中心支撑部分项部的连接体(25)相互连接支柱(12、13、14)的一个三角形配置,中心支撑部分项部的连接体(25)通过短支柱(15)支持横木的结点(1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球门,进一步包括连接到所述结构上的网。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运动球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网通过与所述管状材料一体模制的钩子或眼圈连接到所述支柱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球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状材料由天然橡胶或合成橡胶或用于其的塑料替代物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运动球门,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状材料用尼龙线加固。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球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柱在结点处彼此固定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球门,其中每个结点由单个空心的连接体加以限定,连接体用短长度的基本上为刚性的短管形成并模制成一个整块,且其中限定相应支柱的管状材料的长度端部加压在相应短管的端部并连接其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球门,其中每个结点由单个空心的连接体加以限定,连接体用短长度的以适当角度连接的短管形成并制成适用于充入气体的材料的一个整块,且其中限定相应支柱的管状材料的长度端部连接到相应短管上,以便不使用时,可对整个运动球门排气,运输到场地后可通过充入气体竖立起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球门,进一步包括设置在所述结构上的眼圈或钩子,并与绷绳和/或固定物配合以防止在大风中球门移动。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球门,进一步包括,对于一个或多个适合于形成球门柱和/或横木的支柱来说,当充满气体时,可对延伸的弯曲塑料壳体加以成型以与所述支柱外表面相适应,并适用于通过一个或多个钩-环紧固带在附近加以紧固。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球门,设置为成套部件,可容易地储存在车辆的行李箱中,以供运输到将要进行比赛的娱乐场中并就地装配成可拆卸的运动球门。
12.可装配成可拆卸运动球门的成套部件,所述成套部件的特征在于包括用于形成支柱的多个长度的管状材料和用于形成相互连接支柱的结点的多个连接体,以形成整体结构,该整体结构包括:横木(4,5)、球门柱(2,3)、限定球门相应左右侧面(6,7)和后部(8,9)的底部的地面支柱、和与地面支柱相互连接的支撑结构(10,11)、且球门角(17,18)被限定在球门柱和横木端部之间,且至少一个中间支撑结构在沿横木长度方向的横木端部之间的一个或多个结点(16)处使所述地面支柱与横木相互连接起来,所述管状材料能够通过设置在管状材料内或连接体内的一个或多个阀门(45)由空气压力源充入气体,中间支撑结构用于支撑竖立运动球门端部中间的横木以防止其下垂,其中,中心支撑结构包括通过在结点处的中心底部连接体(23)、底部后中心支撑连接体(24)和中心支撑部分顶部的连接体(25)相互连接支柱(12、13、14)的一个三角形配置,中心支撑部分顶部的连接体(25)通过短支柱(15)支持横木的结点(16)。
13.根据权利要求12的成套部件,进一步包括连接到由所述管状材料和连接体所形成的组合件上的网。”
针对本专利,爱高体育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1:公开日为2005年1月20日,专利号为DE20318743U1的德国专利文献,共12页(见本判决附图)。附件1涉及一种安装、拆卸简单及便于运输的充气球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摘要、[0024]、[0025]段,图1)其门框有很多支柱,填充装置可以给支柱中填充空气和水,支柱3a构成了充气球门的门柱4以及横梁5,同时支柱3a位于地面上,门框2分成了多个支柱,构成了门柱4以及横梁5,均可由单独一个支柱构成;构成第一个开放门框面3的支柱3a以及水平支柱3b之间是两个可以充气支柱构成的斜撑6,斜撑6间中间位置是一个平行于斜撑的具有同等功能的中间支撑7,其起到辅助加固球门1的作用,球门1的所有角部件8上有门框加固物9。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4年10月2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本专利球门的尺寸未做任何限定,而即便考虑说明书中的内容,其有关尺寸的相应记载亦仅是示例性描述,即“图9示意性地图解了适用于实际尺寸的联赛、世界杯赛或国际比赛球门的结构,其横木为21英尺(6.4008m),球门柱高7英尺(2.1336m)”(见说明书第0045段)。故原告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尺寸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附件1说明书中记载,附件1涉及一种成本低廉、简单容易实现的球门,包括整体框架与多个支柱(3a、3b、4)(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摘要第1段)。拉杆3a,3b可选择水或空气填充(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9段)。由此可知,附件1中的支撑体7可以选择空气填充。在本专利的中心支撑结构与附件1中支撑7均为充气部件的情况下,原告认为附件1并不能确定为充气部件,故该特征构成区别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诉决定中对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所遗漏,其认为本专利除了解决横木中部下垂的技术问题外,还解决了如何扩大球门内部空间的技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创造性判断的客体是技术方案,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是创造性判断的步骤之一,而非单独的授权条件,故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技术问题,在附件1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则即便被诉决定确实遗漏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亦并不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这一结论造成影响。
本案中,原告认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如何解决横木中部下垂问题,此亦为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技术问题。基于此,需要考虑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这一问题是否容易想到采用本专利中的区别技术特征。
本专利与附件1之间区别特征的实质在于,附件1仅是通过一个支撑件支撑横木,而本专利则是通过一个或多个三角形支撑体支撑横木,且该支撑体并不在顶部横木的正下方,而是有所后移。在附件1中已经给出了通过设置中间支撑7以解决球门横梁中部下垂问题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采用三角支撑这一公知的有效支撑方式替代附件1中的支撑方式显然无需创造性劳动。
当然,用于支撑的立柱如果位于被支撑的横梁正下方,确会使得在球门中部多出一个或多个支柱,从而影响球门的正常使用。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必然会意识到这一问题,且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将三角支撑后移显然无需创造性劳动。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横木中部下垂的技术问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创造性劳动。基于此,被诉决定即使遗漏了技术问题,但其基于现有技术问题便足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故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告有关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其他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德利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