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我方):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柔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被告华剑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华剑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被告华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华剑公司向原告联柔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0万元;
2、判令被告华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联柔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就“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079173.7,于2016年1月27日公告授权。原告发现被告华剑公司生产、销售的“SX-120d数控袋装卷簧机”上的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调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发明在公开日至授权日间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华剑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盛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原告联柔公司就“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079173.7,该专利公开日为2014年6月25日,授权日为2016年1月27日,专利权人为联柔公司。
原告联柔公司主张“ZL201410079173.7”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3,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
1、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弹簧输送机构、弹簧压缩输送机构,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承接弹簧输送机构输送来的弹簧并进行压缩,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包括两对设于机架上的挡板和绕设于挡板外侧的输送带,两所述挡板之间的距离从一头到另一头逐渐减小,所述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弹簧输送机构输送弹簧至两挡板之间并带动弹簧移动使弹簧从两挡板间距离较大的一头移动至两挡板间距离较小的另一头,弹簧平移时随两所述挡板间距离的逐渐减小而逐渐受压缩,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输送机构包括一输送带体和带动输送带体运转的传动机构,所述输送带体具有一段位于两挡板之间的平直段,在所述输送带体上间隔排列设有多个以磁力吸附弹簧的磁性吸块,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处于平直段内由磁性吸块吸住的弹簧在两挡板之间进行移动受压缩,当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两所述挡板外的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大于磁性吸块对弹簧的吸附力,弹簧脱离所述脱发吸块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将钢丝绕制成弹簧的卷簧机构,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磁性吸块移动至卷簧机构处时,所述磁性吸块在磁力的作用下吸附由卷簧机构生产出来的弹簧。
2.2016年11月2日,华剑公司就“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专利号为ZL201410079173.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第32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201410079173.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3.2016年9月21日,原告联柔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6)鲁01证保45号民事裁定书,对华剑公司生产、销售,恒盛公司使用的“SX-120D型数控袋装卷簧机”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对“SX-120D型数控袋装卷簧机”进行了拍照。
经庭审比对,被告华剑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的以下特征:
1、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2、专利要求2中的“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处于平直段内由磁性吸块吸住的弹簧在两挡板之间进行移动受压缩,当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两所述挡板外的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大于磁性吸块对弹簧的吸附力,弹簧脱离所述脱发吸块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4.2015年12月21日,华剑公司(甲方)与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SX-120D型数控袋装卷簧机3台,每台出厂价40万元,合计120万元(含税价)。
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恒盛公司的关联公司,上述3台机器由被告恒盛公司使用。
5.2016年11月22日,联柔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对华剑公司的网站、微信公众号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网站、微信公众号对华剑公司的“数控袋装卷簧机”产品进行了相关宣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240555、240729号公证书。
6.2016年11月16日,广州皓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联柔公司OV型布袋弹簧生产机的研制研发费用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2013年、2014年度投入的研发费用为1,363,350.62元。
2016年11月17日,广州皓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联柔公司销售的“LR-PS-OV15B01”袋装弹簧生产机的收入、成本及毛利率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毛利率为48.5%。
7.被告华剑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床垫机械设备、五金、木工机械等,注册资本84385636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6)鲁01证保45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广广州240555、240729号公证书、购销协议、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联柔公司享有的“ZL201410079173.7”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其享有的权利应予保护。
本案中,被告华剑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不具有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的以下特征:
1、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2、专利要求2中的“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处于平直段内由磁性吸块吸住的弹簧在两挡板之间进行移动受压缩,当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两所述挡板外的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大于磁性吸块对弹簧的吸附力,弹簧脱离所述脱发吸块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本院认为,
1、被控技术方案中显示的特征为“弹簧脱离上方的弹簧输送机构后,由输送带继续夹持向前输送”,涉案专利权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该方案并未限定具体的弹簧脱离位置,脱离位置可以为V形区域、平行区域、V形区域与平行区域的交界处等,故被控方案与涉案专利限定特征相一致。
2、被控技术方案为“在平直段的挡板上镶嵌了磁铁”,该设置仅是增加了弹簧与皮带间的压力。由于弹簧与皮带间的压力的增大,相应地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也随之增大,被控方案的这种设置并未改变涉案专利权限定的“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大于磁性吸块对弹簧的吸附力”特征,因此,被控方案与涉案专利权限定的特征相一致。综上,被控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被告华剑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联柔公司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产品,应当支付费用。关于数额,本院考虑被告华剑公司的生产规模、销售产品的价格及涉案专利对被控产品的贡献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万元。


